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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10-17 09:21:19
浏览次数:60公检法司新规速览 · 第 11 期 · 2026年10月17日
本期检索窗口(2026年10月14日9时至10月17日9时)内,四家机关官方网站的权威发布栏目(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发布·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法律规章”、公安部“政策文件”、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规章”)均无新公布且全文公开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故按本专栏既定预案,以“最近30天内已施行、仍值得持续关注”为口径组织本期回顾观察版,并按公、检、法、司分板块梳理。10月过半,一批新规已从“文本”进入“适用”:公安部令第176号《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10月1日起施行,公安机关对网络空间的监督检查从此有了统一标尺;最高人民检察院9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在10月15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案件管理工作会议上进入全面落实阶段;法释〔2026〕19号《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月22日起施行,民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不再当然;司法部令第151号《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10月5日施行,港澳律师可以成为内地所合伙人。文末附本期四份官方文本全文,建议收藏备查。
一、公安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施行满月,检查有了统一标尺
本期公安板块收录的《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公安部令第176号)已于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其要点与全文已在本专栏第05期、第06期收录;本期适逢施行满月,从“适用首月”的角度重读要点,并附全文备查。该办法施行后,2018年《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核心要点
一句话点评:施行满月,这套办法给企业最大的确定性是“检查有了统一标尺、频次有了上限”:等保三级以上和关基单位每年一次日常性现场检查、跨部门结果复用,重复检查、交叉检查被明文压减。但第7条的11项检查重点里,“算法安全主体责任”“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进入公安规章层级,联网单位需要重新对照做一次自查:备案手续、日志留存、等保测评、应急演练四项最容易被查出瑕疵。对代理行政案件的同行,远程检测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检查记录签名、技术支持机构背景审查这些程序要素,是日后审查执法合法性的现成抓手。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全流程管理规定进入落实阶段
本期检察板块收录的《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9月印发;截至本期运行,最高检官网尚未公开该规定全文,本篇依据《检察日报》官方社评(《检之道|强化全流程案件管理 夯实高质效办案根基》,经检察机关系统官网全文转载)与最高检官网10月16日会议报道梳理要点,文末附件照录官方解读全文,规定全文公开后本专栏将第一时间收录。
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
核心要点
一句话点评:这件规定不直接给当事人新增权利义务,但会明显改变检察环节的“节奏感”:期限管理、长期未结案件防控、结案审查被压进全流程闭环,案件在检察环节的流转速度和程序规范性都会被数据盯住。对代理律师,体感最直接的可能有三处:受理环节分工更清晰(控告申诉、案管、办案部门边界明确)、流程监控和期限预警更密、听证与人民监督员程序更规范。规定正文尚未在官网公开,本文附件照录《检察日报》官方社评全文,全文公开后本专栏将第一时间收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刑交叉24条新规已生效,“先刑后民”不再当然
法释〔2026〕19号已在本专栏第03期收录;本期适逢其施行后的适用观察期,从“条文怎么用”的角度重读核心条款,并附全文备查。该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核心要点
一句话点评:这是民刑交叉领域多年悬而未决的“规则拼图”落定:先刑后民不再是挡箭牌,判断权收回法院,标准落在“同一事实”。对民商事律师,第三条、第五条是可以直接写进代理意见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依据;对刑事律师,第六条、第八条提示了“推翻刑事认定事实”和“证明标准落差”两个攻防点。企业端要特别注意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员工以公司名义签约构成犯罪的,合同未必无效,公司可能要对相对人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再向员工与相对人追责——授权管理、印章管理与表见代理风险防控的重要性被再次抬高。
四、司法部:大湾区律师执业办法落地施行,港澳律师可任内地所合伙人
司法部令第151号已在本专栏第06期、第08期收录;本期适逢其施行落地观察(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10月11日公开表示欢迎),附全文备查。另两条节点提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47号)将于2026年12月1日施行,距今一个半月,全文已在本专栏第05期收录;二是10月16日最高检发布“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司法部会同民政部、全国老龄办联合发布“老年人法律服务典型案例”,均属典型案例发布,不作全文收录。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
核心要点
一句话点评:对内地律所,“可成为内地所合伙人”是含金量最高的一条:港澳法律人才与内地所的绑定从“聘用来办案”升级为“进入合伙人层面”,九市律所做涉港澳业务现在正是布局窗口期。同时注意执业范围的边界:民商事、且要与九市存在连接点,跨出九市或涉及刑事、行政业务仍需内地律师主办。对内地律师同行,港澳同事进入合伙人层面后,利益冲突审查、收费分配与执业责任划分建议提前在合伙协议里写清楚。
附件:官方文本全文(照录)
以下四份文本均照录官方公开发布内容,供逐条查阅。其中附件二的《规定》正文尚未公开,暂照录《检察日报》官方社评全文;其余三件均照录官方发布全文。
附件一、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公安部令第176号,2026年8月6日公布,2026年10月1日施行;照录公安部官网全文,共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76号)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26年7月1日第2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小洪
2026年8月6日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网络空间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防范、治理网络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对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网络空间安全,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领导下开展,遵循依法科学管理、保障和促进发展的方针,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改进执法方式方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协作配合机制。对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原则上以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为主。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等原则,建立并落实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自觉接受被检查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信息巡查、信息审核能力测试、漏洞扫描等不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业务运行和网络空间安全的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被检查对象的网络空间安全情况进行线上巡查,以发现风险隐患。开展信息审核能力测试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巡查时间、巡查范围等事项。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设施、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检测,但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事项,不得干扰、破坏被检查对象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基础电信网络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对线上巡查、远程检测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进行核查;必要时,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线下核查。
第五条 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由被检查对象运营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被检查对象为个人的,由其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实施。
前款所称运营机构所在地,是指运营者的实际主要运营地,或者管理机构所在地、网络设施所在地、工商注册登记地等。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提级或者组织有关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网络空间安全需要,对下列对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信息服务等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二)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
(三)网络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
(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
(五)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
(六)数据处理者;
(七)个人信息处理者;
(八)其他依法可以监督检查的对象。
对曾发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事件,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被行政处罚且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当重点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检查对象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
(二)是否依法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是否依法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
(四)是否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建设整改、自查等安全保护义务;
(五)是否依法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六)是否依法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
(七)是否依法针对网络安全漏洞、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八)是否依法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防范措施;
(九)是否依法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推荐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
(十)是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十一)是否依法为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 在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期间,对与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安机关重点对下列内容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一)是否制定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确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安全管理人员;
(二)是否依法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堵塞安全漏洞隐患;
(三)是否制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相关设施是否完备有效;
(四)是否依法采取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所需要的其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五)是否依法报告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
对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在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机制统筹协调下进行,加强监督检查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合理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范围、方式,避免重复检查、交叉检查,最大程度减少被检查对象的负担。
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的网络运营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每年开展一次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本年度其他主管部门已经开展的现场检查,公安机关复用相关检查结果,不再重复开展现场检查。
公安机关为调查处置网络空间安全案事件开展监督检查,或者为执行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依照法定职责、程序进行。
第十条 公安部部署开展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其中,涉及数据安全的,应当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下,按照有关要求开展;涉及内容导向管理、网络意识形态安全等工作的,应当在意识形态主管部门统筹指导下,按照有关要求开展。
对基础电信网络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对电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国防科技工业等行业网络空间安全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联合检查的,公安机关会同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开展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将现场检查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
(二)问询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要求对监督检查事项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
(四)查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
(五)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开展监督检查,并通过与被检查对象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承诺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开展监督检查,确因工作需要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告知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对参与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背景审查,并进行全流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对象购买、使用指定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和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远程检测,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支持人员应当一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存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
被检查对象存在不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的,公安机关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予以提示或者通告:
(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被检查对象发放公安提示函,督促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放公安提示函,督促其加强本行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监督管理;
(三)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不指向具体被检查对象的公安通告,提示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督促社会公众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网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
发现重要行业或者本地区存在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报告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并按照规定发布公安提示或者通告。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履行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对该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应当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在监督检查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非法提供给其他组织、个人。监督检查完毕后,参与监督检查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获取的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保管,或者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进行删除、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公安机关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从事非法侵入被检查对象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活动,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提供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1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官方解读全文(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9月印发;《规定》正文尚未公开,照录《检察日报》官方社评全文)
检之道|强化全流程案件管理 夯实高质效办案根基
(《检察日报》社评,《检察日报》2026年9月28日刊发;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系统门户网站与地方检察院官网全文转载)
案件是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载体。强化法律监督,最终要体现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上。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下称《工作规定》)。这是全国层面首次针对“三个管理”中的案件管理予以规范的综合性文件,也是首次把案件受理、办理、办结、归档全流程纳入统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把管理要求嵌入办案全流程,实现“管案”与“管人”的有机结合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推动《工作规定》贯彻落实为契机,切实加强全流程案件管理,一体抓实“三个管理”,持续构建检察“大管理”格局,促进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实体公正、效果良好。
强化全流程案件管理,既是职责所在,也是现实所需。在“三个管理”中,案件管理围绕案件办理进行,侧重于对案件的分配、流程、实体等进行全方位管理,确保案件分配科学、过程可控、结果公正。从职责使命上看,近年来,最高检党组着眼于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部署新要求,积极推动案件质量管理等相关规定陆续出台,但案件管理相关制度涉及部门众多、内容较为分散,尚未形成完整体系。从实践上看,各地检察机关在探索一体抓实“三个管理”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受理环节如何区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办案部门受理范围,办理环节如何做实期限管理、防止案件长期未结,办结环节如何加强审查管理等等,亟待总结各地关于案件管理的探索和经验,对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意见。第十六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聚焦构建高质效办案“五大体系”作出系统部署,强调要“构建科学管理体系”,“扎实做好办案质效常态化分析、案件办理全流程管理、案件质量全方位检查评查等工作”。制定《工作规定》,有利于更好贯彻落实最高检党组高质效办案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全流程案件管理制度成熟定型、更加有力作出对下指导,为履行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责提供有力支撑。
强化全流程案件管理,要跳出部门局限,打破本位主义,站在全局高度系统谋划。《工作规定》围绕“全流程”个案管理这条主线,针对当前在管理环节还存在各负其责、各管一段的情况,紧紧围绕个案管理,把受理分流、案件办理、案件办结、结案归档统一起来,形成对案件办理环节的“全流程管理”。《工作规定》强化“全方位”管理主体责任,检察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绝不是案管部门一家的事,各级检察机关、各个部门、各个办案组织都要自觉融入检察“大管理”格局,从中找准职责定位,携手抓实检察管理。《工作规定》实行“四大检察”管理对象“全覆盖”,针对一些地方刑事案件管理相对全面,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管理相对薄弱的情况,从案件受理到归档各环节做到兼顾各类型案件情况,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促进检察管理内容不断科学化、系统化、完善化。
强化全流程案件管理,关键在于把准吃透新规精髓要义,更好落实到检察履职办案中。《工作规定》明确了“谁来管理”的问题,规定检委会、检察长、办案部门负责人、主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案件管理部门、检务督察部门、档案管理部门等都具有案件管理职责。要克服部门管理的局限性,立足全院角度开展全流程案件管理,构建全方位、立体化案件管理格局,为科学开展案件管理提供保障。明确了“管理什么”的问题,着眼于案件办理全流程,从案件受理、办理、办结、归档等环节分设章节,列明重点内容,构建从案件受理到归档的闭环管理模式,提高案件管理的全面性、针对性。跳出业务条线,对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办案质效提出总体要求,服务“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明确了“怎么管理”的问题,要求所有办案活动都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上进行,依托信息化方式开展智能化管理,为全流程管理奠定基础。把全流程案件管理纳入检察人员考核,实现“管案”与“管人”的衔接,明确司法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促进司法责任制的落实。
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检察管理既是重要内容,也是重要保障。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从政治上着眼、在法治上着力,切实按照最高检党组的新要求新部署,抓好抓实全流程案件管理,与时俱进提升检察管理能力和水平,以高质量管理促进高质效履职,全力履行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施行;照录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全文,共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6〕19号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基于与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以下简称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
第五条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六条 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
前款情形下,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第八条 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第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条 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
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三条 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两款情形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
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二)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主合同的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二)主合同的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
(三)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
(四)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
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四、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51号,2026年10月5日公布施行;照录司法部官网全文,共12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
(2026年10月5日司法部令第151号公布 自2026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以下简称大湾区内地九市)从事执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三)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许,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者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公会有效确定注册且未被采取“防范性中止措施”的执业律师;
(四)具有累计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五)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良名誉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六)能用中文书写法律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四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每两年举办一次。
考试地点设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人员规模,也可以同时在广东省珠海市设立考场。
必要时司法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考期和考试地点。具体考试时间、地点、考查科目和相关安排由司法部公布。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发出考试合格的通知。
报名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由司法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考试。培训地点设在广东省深圳市。
第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广东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可以经同意接收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由广东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第六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办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的民商事法律事务(含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诉讼业务包括位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案件范围参照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确定。
非诉讼业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住所地或者登记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三)标的物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四)合同履行地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五)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六)大湾区内地九市内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
持有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人员办理上述法律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与内地律师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七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受聘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可以成为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八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管理相关规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业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参加年度考核,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不能保持考试报名条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由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律师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由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部负责组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广东省司法厅具体开展报名资格初审、培训、考务等工作。
考试经费来源为财政经费和考试收费。考试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5日起施行。
本期速览表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 公安部令第176号 | 公安部 | 2026年10月1日(已施行) |
| 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9月印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正文待官网公开)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法释〔2026〕19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6年9月22日(已施行) |
|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第151号 | 司法部 | 2026年10月5日(已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节点提示) | 国务院令第847号 | 国务院 | 2026年12月1日(施行倒计时) |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官方网站;中国政府网;《检察日报》官方社评(经检察系统官网全文转载)。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court.gov.cn)、最高人民检察院(spp.gov.cn)、公安部(mps.gov.cn)、司法部(moj.gov.cn)官方网站公开信息,以及中国政府网(gov.cn)、《检察日报》官方社评(经检察系统官网全文转载)整理。其中:《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正文尚未在官网公开,附件照录《检察日报》官方社评全文;其余三件均照录官方发布全文。内容仅供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适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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