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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施工、实为采矿”入罪红线明确:网络空间检查、审计监督十月换新规|公检法司新规速览(第05期)

发布时间:2026-10-13 08:38:59    浏览次数:37

公检法司新规速览 · 第 05 期 · 2026年9月29日

“名为施工、实为采矿”入罪红线明确:网络空间检查、审计监督十月换新规|公检法司新规速览(第05期)

作者:专心  |  来源:本站  |  2026年9月29日

十月新规进入落地倒计时。公安部令第176号《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网络运营者与数据处理者的检查规则全面换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开《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50号),为非法采矿、危险废物、非法捕捞狩猎等案件的罪与非罪划出清晰界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第847号令第二次修订公布,将于12月1日起施行。本期一文汇总核心要点,并附三份文件官方全文,建议收藏备查。

一、公安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令第176号 施行 2026年10月1日 · 10月1日施行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发布机关:公安部

公布/印发:2026年8月6日公布(2026年7月1日第2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官网全文2026年8月7日公开)

施行/生效:2026年10月1日

文件结构:共23条(同时废止公安部令第151号)

官方链接:https://www.mps.gov.cn/n6557558/c10576497/content.html

核心要点

  • 监管对象锁定为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主体,普通网民不是被检查对象;“网络空间安全”明确涵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第2条)。
  • 检查方式分线上巡查、远程检测、现场检查三类。线上巡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业务运行,信息审核能力测试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远程检测同样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且不得干扰、破坏系统正常运行(第4条)。
  • 现场检查须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网络运营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每年开展一次日常性现场检查;本年度其他主管部门已检查的,公安机关复用检查结果、不再重复检查(第9、11条)。
  • 首次系统写入11项重点检查内容(含联网备案、日志留存、等保定级测评、算法安全主体责任、数据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等),并明确公安提示函、公安通告、约谈等非处罚性处置手段(第7、17、19条)。

一句话点评:从“互联网安全”到“网络空间安全”,检查对象、手段与频次全面升级。等保三级以上单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平台型企业和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建议对照11项清单在10月1日前后完成一轮自查。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本期无新公布(附动态提示)

检索窗口内,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栏目未见新公布的司法解释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另据官网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9月11日印发《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共七章四十三条,首次对案件受理、办理、办结、归档全流程实行统一管理),官网仅刊发消息稿、未公开文件全文,按本专栏“未公开全文不收录”的既定规则,本期不附全文,仅作动态提示。

三、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操作指引”落地

法〔2026〕150号 施行 印发之日起参照执行 · 即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印发:2026年9月17日印发(2026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529次会议通过;全文2026年9月28日经法院系统官网公开)

施行/生效:印发之日起参照执行

文件结构:纪要全文30条,分一般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四部分

官方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04919

核心要点

  • 行刑衔接中的“自动投案”认定标准首次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4条)。
  • 划定“名为施工、实为采矿”的红线:名为工程施工、生态整治、矿区生态修复、煤田灭火、边坡治理、土地整理、航道疏浚,实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第17条);但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仅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并擅自出售或赠与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第18条)。
  • 危险废物类案件规则大幅细化:明确无证“非法处置”的两种情形,危险废物产生者、倒卖者、居间介绍者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提供或委托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并强调危废多次流转后不得仅凭“提供给无证主体”直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第8、10、11条)。
  • “双禁”不再一律入罪: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捞,或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狩猎的,应当综合渔获物/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工具方法危害程度、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第29条)。

一句话点评:这是一份可以直接照着办案的清单:非法采矿的辩护重心转向“审批范围与砂石去向”,危废案件转向“共犯意思联络与最终去向”,捕捞狩猎案件多了一条“综合情节出罪”的通道。涉砂石、危废、渔业、狩猎行业的企业与个人应逐条对照。

四、司法部:审计法实施条例完成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847号 施行 2026年12月1日 · 12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26年第二次修订)

发布机关:国务院公布(司法部立法审查并会同审计署答记者问)

公布/印发:2026年9月19日公布(2026年8月31日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施行/生效:2026年12月1日

文件结构:共7章64条(1997年发布、2010年第一次修订后再次全面修订)

官方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609/content_7081973.htm

核心要点

  • 开宗明义强化党的领导,并要求审计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组织人事监督等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机制(第2、7条)。
  • 新增“打探干预审计事项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遇有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报告,具体办法由审计署制定(第16条)。
  • 压实审计整改责任:被审计单位承担整改主体责任并应按规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拒不整改、未按要求整改到位或者虚假整改的,可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责任人可移送监察机关;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48、53、60条)。
  • 细化权限与责任:查询金融机构账户、存款须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通知书且不少于二人;封存期限7日以内、特殊情形延长不超过7日;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35、37、55条)。

一句话点评:审计“下半篇文章”从工作要求上升为法规制度,“拖整改、躲检查、走过场”第一次有了清晰的罚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项目的主体,应在12月1日前建立整改闭环与资料报送台账。

五、其他动态提示

此外,本期窗口内还有两条与办案相关但不属本专栏收录范围的信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于9月21日印发《关于持续加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监管深入开展弄虚作假问题整治的通知》,属工作部署类文件,从事环评、检测、监测业务的机构建议关注后续落地措施;二是自10月1日起,《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国卫医政发〔2026〕21号,国家卫健委等四部门印发)施行,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公告将甲氧依托咪酯、乐瑞托咪酯、索安非托增列入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两份文件发布主体非公安部本部,但与毒品犯罪辩护密切相关,一并提示。

附件:新规全文(官网原文照录)

以下全文均照录公布机关官方网站公布文本,供逐条查阅。

附件一、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公安部令第1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76号)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26年7月1日第2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小洪

2026年8月6日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网络空间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防范、治理网络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对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网络空间安全,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领导下开展,遵循依法科学管理、保障和促进发展的方针,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改进执法方式方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协作配合机制。对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原则上以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为主。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等原则,建立并落实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自觉接受被检查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信息巡查、信息审核能力测试、漏洞扫描等不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业务运行和网络空间安全的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被检查对象的网络空间安全情况进行线上巡查,以发现风险隐患。开展信息审核能力测试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巡查时间、巡查范围等事项。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设施、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检测,但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事项,不得干扰、破坏被检查对象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基础电信网络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对线上巡查、远程检测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进行核查;必要时,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线下核查。

第五条 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由被检查对象运营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被检查对象为个人的,由其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实施。

前款所称运营机构所在地,是指运营者的实际主要运营地,或者管理机构所在地、网络设施所在地、工商注册登记地等。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提级或者组织有关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网络空间安全需要,对下列对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信息服务等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二)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

(三)网络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

(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

(五)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

(六)数据处理者;

(七)个人信息处理者;

(八)其他依法可以监督检查的对象。

对曾发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事件,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被行政处罚且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当重点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检查对象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

(二)是否依法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是否依法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

(四)是否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建设整改、自查等安全保护义务;

(五)是否依法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六)是否依法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

(七)是否依法针对网络安全漏洞、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八)是否依法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防范措施;

(九)是否依法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推荐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

(十)是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十一)是否依法为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 在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期间,对与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安机关重点对下列内容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一)是否制定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确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安全管理人员;

(二)是否依法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堵塞安全漏洞隐患;

(三)是否制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相关设施是否完备有效;

(四)是否依法采取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所需要的其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五)是否依法报告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

对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在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机制统筹协调下进行,加强监督检查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合理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范围、方式,避免重复检查、交叉检查,最大程度减少被检查对象的负担。

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的网络运营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每年开展一次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本年度其他主管部门已经开展的现场检查,公安机关复用相关检查结果,不再重复开展现场检查。

公安机关为调查处置网络空间安全案事件开展监督检查,或者为执行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依照法定职责、程序进行。

第十条 公安部部署开展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其中,涉及数据安全的,应当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下,按照有关要求开展;涉及内容导向管理、网络意识形态安全等工作的,应当在意识形态主管部门统筹指导下,按照有关要求开展。

对基础电信网络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对电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国防科技工业等行业网络空间安全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联合检查的,公安机关会同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开展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将现场检查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

(二)问询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要求对监督检查事项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

(四)查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

(五)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开展监督检查,并通过与被检查对象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承诺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开展监督检查,确因工作需要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告知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对参与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背景审查,并进行全流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对象购买、使用指定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和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远程检测,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支持人员应当一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存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

被检查对象存在不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的,公安机关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予以提示或者通告:

(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被检查对象发放公安提示函,督促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放公安提示函,督促其加强本行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监督管理;

(三)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不指向具体被检查对象的公安通告,提示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督促社会公众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网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

发现重要行业或者本地区存在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报告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并按照规定发布公安提示或者通告。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履行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对该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应当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在监督检查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非法提供给其他组织、个人。监督检查完毕后,参与监督检查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获取的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保管,或者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进行删除、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公安机关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从事非法侵入被检查对象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活动,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提供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1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26〕1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26〕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于2026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529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9月17日

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法典贯彻实施工作,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14日在贵阳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临萍出席并主持会议。

会议强调,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要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要聚焦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精神与制度要求,忠诚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坚决扛起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审判责任。要始终坚守司法为民初心使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深入践行生态环境法典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立法目的,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水、土壤等突出问题,持续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用心用力用情守护良好生态环境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会议要求,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要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国家更加安全、社会更加有序、治理更加有效、人民更加满意上持续用力,守牢美丽中国建设安全底线。要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安全也是硬道理的理念,坚持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高度重视粮食、能源、水、战略性矿产资源、生物等领域安全,以刑事法治助推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生态安全防护体系建设。要坚持防范化解生态环境安全风险,始终保持高度警觉,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对生态环境潜在安全风险做到早识别、早预警、早处置,切实筑牢生态环境安全防线。

会议要求,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和“严”的辩证关系,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准确把握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坚持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牢牢守住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依法严惩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针对重点对象的环境资源犯罪;依法严惩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环境资源犯罪;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主观恶性深、构成累犯以及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要准确把握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准确区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仅构成行政违法,还是同时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环境资源犯罪,或者行为人有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要依法体现从宽。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尊重人民群众朴素公平正义观,在法律规范的裁量空间内,依法寻找最佳处理方案。要全面落实“严格依法办理、裁判标准统一、宽严理据充分”的要求,努力实现办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做实最佳生态效果。

会议要求,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要坚持协同共治,积极促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因地制宜加强区域流域司法协作,努力在司法政策统一、裁判规则统一、机制标准衔接、跨域执行协同等方面取得更大实效。要强化与公安、检察、行政等部门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配合取证、程序衔接等方面协同配合,共同提升生态环境系统治理和整体保护水平。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加快实现法律责任的统筹适用。要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加强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环境资源犯罪。

会议针对当前审理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际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分析,并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现形成纪要如下:

一、一般规定

1.对于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并监督单位及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源头治理有效衔接。

对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职工、聘任或雇佣的人员等,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对环境资源犯罪被告人、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所得数额、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等情形,依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4.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5.环境资源犯罪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二年内曾因实施特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特定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等入罪情形的,“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违法行为人针对第一次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时间的认定。但是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撤销,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中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既可以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是不同行政机关作出;既可以是同种行政处罚,也可以是不同种行政处罚。

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因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并以第一个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此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时间。

6.公安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基于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污染环境犯罪

7.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危险废物等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当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或者其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渗漏、挥发等而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8.“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用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对其进行处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1)将处理后的危险废物或者产生的其他污染物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倾倒的;(2)虽未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倾倒,但处理后的危险废物或者产生的其他污染物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渗漏、挥发等而与外环境接触的。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9.排放、倾倒、处置含超标重金属的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数量、次数、持续时间、污染的区域和范围等因素。

10.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产生者、倒卖者、居间介绍者等仍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依照前款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是危险废物。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后续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结果,不影响以共同犯罪论处。

非法出租、出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以及参与非法运输危险废物的人员,是否与直接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

11.危险废物经过多次流转交易的,对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理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向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直接推定。危险废物去向不明或者最终处理方式没有查清的,应当综合审查危险废物的理化及生物特性、利用价值、交易价格、处理成本、是否存在利益链条等因素,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12.行为人违反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规定,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的,最终排放到外环境中的污水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13.行为人明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具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处理资质,仍将相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交该单位处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通过稀释方式降低浓度后排放到外环境的,或者采用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方式进行处理的,不影响对行为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14.在因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被从重处罚的,“限期整改”既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明确包含有“限期整改”内容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行政行为,也包括其他具有“限期整改”内容的行政行为,如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改正等。

15.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包括下列措施:(1)在污染场地铺设防渗膜、设置集水排水系统等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扩散的;(2)设置屏障等防止污染土壤、污泥、沉积物、固体废物、非水相液体等污染物迁移的;(3)清挖、转运污染土壤的;(4)将污染物等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5)其他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

16.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未申请领取许可证或者申请领取许可证未被审批的;(2)许可证已经被吊销、收缴的;(3)许可证已经被撤销、撤回的;(4)许可证已经被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延续的;(5)伪造、变造、租用、借用、盗用、冒用许可证的;(6)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需要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未申请的;(7)增加危险废物类别需要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关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

17.名为工程施工、生态整治、矿区生态修复、煤田灭火、边坡治理、土地整理、航道疏浚等活动,实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8.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擅自对外出售或者以赠与等方式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19.在非法开采行为结束前,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分子事前或者事中通谋的,应当认定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明知他人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破坏矿产资源行为,仍为其提供专门用于犯罪的资金、场地、机械设备、船舶、机动车、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与他人形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0.受雇佣为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因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而被以犯罪论处的,对于“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或者相当职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

2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专门工具,依法没收:(1)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2)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而出租、出借,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

22.作为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的矿产品价格,一般以非法开采行为终了之时当地同种矿产品市场价格为基准;对于价格波动显著的,以波动周期内的平均价格为基准。

23.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在不同环节出售,非法开采、加工、保管、运输等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在计算销赃数额时不予扣除。

24.坚持全链条打击涉砂犯罪,依法追究非法开采、运输、过驳、销售等各环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有关单位移送。

25.审理涉河砂、江砂、湖砂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23〕9号)。

四、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26.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水生动物。非法捕捞的水生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由于非法捕捞水生植物严重污染水环境,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确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是选择性罪名,适用本罪名时应当统一表述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8.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应当根据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认定。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水域没有制定“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标准的,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认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认定。

29.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或者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应当综合考虑渔获物的数量、价值,捕捞工具、方法,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狩猎的,或者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狩猎的,亦应当综合考虑猎获物的数量、价值,狩猎工具、方法,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30.审查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和数量,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情况,对当地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等造成损害情况,涉案区域是否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湖泊水域等情况综合判断。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26年8月31日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组织人事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出资人监督等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工作机制。

第八条 国家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鼓励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遇有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报告。具体办法由审计署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情况,使用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部门财务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十九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和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二)政府利用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三)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领域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年度收入预期目标,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收入预期目标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查询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协助查询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泄露有关情况。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的,应当明确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有关工作要求。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审计工作,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 审计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采纳情况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分类提出的整改要求,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需要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依法移送。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落实整改要求和审计决定,并按照规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对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审核认定。

第四十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个人,拒不配合审计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移送的事项,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治部门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治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六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到位或者虚假整改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期新规速览表

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机关施行日期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公安部令第176号公安部2026年10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6〕15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之日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26年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847号国务院公布(司法部立法审查并会同审计署答记者问)2026年12月1日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官方网站;中国政府网。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court.gov.cn)、最高人民检察院(spp.gov.cn)、公安部(mps.gov.cn)、司法部(moj.gov.cn)及中国政府网(gov.cn)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的信息整理,附件全文照录官方网站公布文本(法〔2026〕150号全文经人民法院系统官方网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页面照录)。内容仅供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适用请以官方发布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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