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发布时间:2026-10-13 08:40:14
浏览次数:51— 司法解释与办案规定速览 · 第3期(回顾盘点版) —
本期导读:本专栏每期跟踪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官网"权威发布 / 政府信息公开 / 司法解释 / 部门规章"栏目。截至 2026 年 9 月 15 日,本期检索窗口(9月8日—9月15日)内四部门官网暂无新公布且公开全文的司法解释与规章;最高检 9 月 11 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全流程案件管理工作规定》,官网暂仅刊发消息、未公开全文,按收录规则暂不收录。
因此,本期按预案制作"回顾盘点版":选取近两个月内发布、施行节点关键、且官网全文可查的 5 件文件——其中公安部 176 号令将于 10 月 1 日施行,留给企业和法律服务机构的合规准备时间已不足半个月。
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全面升级 · 即将施行
共 23 条,取代 2018 年《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核心变化:
💡 一句话点评:对平台企业、数据密集型企业和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10 月 1 日前对照第七、九条做一次等级保护与数据合规自查,是成本最低的应对方式。
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规则落地(与公安部联合发布)
共 15 条,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原则性规定转化为统一的办案规则和程序:
💡 一句话点评:"年龄不是免罪金牌"落在了程序上;对辩护律师而言,第 12 条的综合判断标准是此类案件说理的核心支点。
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 +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修订(两高)
💡 一句话点评:时间效力规则直接决定存量环境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与时效抗辩——环保、能源、化工企业及代理律师应重点比对第四、五条。
💡 一句话点评:并购重组窗口期的实控人"身边人"是高风险带;降档入罪意味着信息隔离墙从内控要求变成了刑事风险防线。
商事调解组织"持牌"时代(配套《商事调解条例》)
共六章 40 条,是《商事调解条例》(2026年5月1日施行)的配套部门规章:
💡 一句话点评:律所和法律服务机构参与商事调解有了明确的"持牌路径";存量机构的转型窗口只剩到 2027 年 4 月 30 日。
以下全文均自各机关官方网站照录,仅供学习研究使用,以官网正式文本为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网络空间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防范、治理网络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对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网络空间安全,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领导下开展,遵循依法科学管理、保障和促进发展的方针,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改进执法方式方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协作配合机制。对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原则上以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为主。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等原则,建立并落实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自觉接受被检查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信息巡查、信息审核能力测试、漏洞扫描等不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业务运行和网络空间安全的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被检查对象的网络空间安全情况进行线上巡查,以发现风险隐患。开展信息审核能力测试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巡查时间、巡查范围等事项。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设施、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检测,但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事项,不得干扰、破坏被检查对象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基础电信网络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对线上巡查、远程检测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进行核查;必要时,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线下核查。
第五条 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由被检查对象运营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被检查对象为个人的,由其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实施。
前款所称运营机构所在地,是指运营者的实际主要运营地,或者管理机构所在地、网络设施所在地、工商注册登记地等。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提级或者组织有关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网络空间安全需要,对下列对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信息服务等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二)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三)网络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其建设者、维护者;(五)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六)数据处理者;(七)个人信息处理者;(八)其他依法可以监督检查的对象。
对曾发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事件,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被行政处罚且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当重点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检查对象履行法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否依法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二)是否依法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否依法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四)是否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建设整改、自查等安全保护义务;(五)是否依法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义务;(六)是否依法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七)是否依法针对网络安全漏洞、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八)是否依法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防范措施;(九)是否依法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推荐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十)是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十一)是否依法为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 在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期间,对与国家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安机关重点对下列内容开展专项监督检查:(一)是否制定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确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安全管理人员;(二)是否依法组织开展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堵塞安全漏洞隐患;(三)是否制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相关设施是否完备有效;(四)是否依法采取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所需要的其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防范措施;(五)是否依法报告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事件及处置情况。
对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在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机制统筹协调下进行,加强监督检查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合理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范围、方式,避免重复检查、交叉检查,最大程度减少被检查对象的负担。
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的网络运营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每年开展一次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本年度其他主管部门已经开展的现场检查,公安机关复用相关检查结果,不再重复开展现场检查。
公安机关为调查处置网络空间安全案事件开展监督检查,或者为执行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依照法定职责、程序进行。
第十条 公安部部署开展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其中,涉及数据安全的,应当在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下,按照有关要求开展;涉及内容导向管理、网络意识形态安全等工作的,应当在意识形态主管部门统筹指导下,按照有关要求开展。
对基础电信网络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对电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国防科技工业等行业网络空间安全开展日常性的现场检查,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联合检查的,公安机关会同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开展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将现场检查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二)问询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要求对监督检查事项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四)查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五)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开展监督检查,并通过与被检查对象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承诺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开展监督检查,确因工作需要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告知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对参与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背景审查,并进行全流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对象购买、使用指定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和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远程检测,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支持人员应当一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存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
被检查对象存在不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的,公安机关依据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予以提示或者通告:(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被检查对象发放公安提示函,督促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二)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放公安提示函,督促其加强本行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监督管理;(三)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不指向具体被检查对象的公安通告,提示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督促社会公众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含)以上网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网信部门。
发现重要行业或者本地区存在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报告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并按照规定发布公安提示或者通告。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履行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对该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应当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在监督检查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非法提供给其他组织、个人。监督检查完毕后,参与监督检查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获取的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保管,或者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进行删除、销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公安机关委托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从事非法侵入被检查对象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活动,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提供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1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为依法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保障未成年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做到依法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罚当其罪。
第二条 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既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三条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之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能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
第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查明:(一)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年龄;(二)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四)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五)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已经逮捕的,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六)犯罪嫌疑人一方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情况,被害人家属、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七)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犯罪后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八)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依法为其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提供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
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经审查后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由其及时送达提请核准追诉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恶劣",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主客观因素,以及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情况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审查判断。对共同犯罪,应当结合各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分别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收到核准追诉决定书后,应当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收到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后,应当依法撤销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矫治教育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就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有关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生态环境民事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生态环境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成立的民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持续至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该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侵权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下列情形,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一)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三)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违反法律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其他应当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生态环境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关于提供证明的规定。
第七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对具有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八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终了的,该违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行政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第九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以该派出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确定法律责任时,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情形,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将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二)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在第三款后新增一款,即第四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将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款。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将第四条调整至第九条之后,将第五条调整至第七条之后,相应调整相关条文序号。
本决定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后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三条 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八)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七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第八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二)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执业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证书。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党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商事调解组织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商事调解员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依法从事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条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作机制。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和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二)党政军机关名称及其简称;(三)重大节日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七)与已经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的字号相同、近似或者存在包含关系;(八)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含有"国际、跨国、跨境、涉外、海外、环球"等字样的,该组织应当具有开展涉外商事调解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及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草案;(三)发起人资格文件;(四)发起人决策机构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证明材料。发起人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其提交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五)住所证明和有30万元以上资产的证明;(六)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七)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八)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拟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九)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和住所;(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宗旨;(三)商事调解组织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决策和管理的工作机制以及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四)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范围;(五)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以及出资方式;(六)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七)商事调解组织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八)商事调解组织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规则;(九)商事调解组织财务、资产等主要管理制度;(十)商事调解组织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一)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商事调解组织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完成开业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向社会公布经其审核批准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以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和公布商事调解组织名册。
第三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一)不能保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商事调解组织在取得执业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等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商事调解组织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执业证书。商事调解组织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则,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和保密、风险防控、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以及每年度办理案件数量等信息。商事调解员名册应当包含调解员基本情况、擅长领域、使用语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境外人士为商事调解员的,应当自聘任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聘任的境外商事调解员需入境工作的,应当依法办理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为本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培养具有处理涉外案件能力的商事调解员。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商事调解员培训标准,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加强品牌建设和国际交流合作,依法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提升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综合考虑商事争议具体情况、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鼓励商事调解组织提高商事调解员报酬在商事调解费用中的占比。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商事调解收费指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向其发起人分配或者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商事调解组织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以及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情况;(三)监督商事调解组织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四)监督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受理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投诉和举报;(六)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七)依照法定职权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组织上一年度人员队伍、开展业务、案件质量、投诉处理、收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制度建设、商事调解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和档案,采取约谈、询问等措施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的行为涉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移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条例》第二十九条、商事调解员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予以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是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或者职业道德,通过欺骗、诱导、利益输送、诋毁同业、开展催收等违规方式获取调解案件,扰乱正常执业秩序,损害行业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重要证据材料,阻碍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三)组织、参与虚假调解活动,涉及金额较大或者干扰正常司法、仲裁秩序的;(四)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六)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商事调解组织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商事调解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调解组织申请执业证书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组织应当于2027年4月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名称、业务范围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但是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符合颁发执业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原字号;出现相同字号的,原登记时间在前的组织优先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有关地方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制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征求司法部意见后,按程序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5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机关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布日期 | 施行日期 | 状态 |
|---|---|---|---|---|---|
| 公安部 | 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 公安部令第176号 | 2026-08-07 | 2026-10-01 | 即将施行 |
| 最高检 公安部 | 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高检发办字〔2026〕153号 | 2026-07-31 | 公布之日起 | 已施行 |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法释〔2026〕15号 | 2026-08-05 | 2026-08-15 | 已施行 |
| 两高 | 关于修改《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 法释〔2026〕13号 | 2026-07-24 | 2026-07-27 | 已施行 |
| 司法部 |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 | 司法部令第150号 | 2026-07-10 | 公布之日起 | 已施行 |
资料来源(官方网站原文):
1. 公安部:《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https://app.mps.gov.cn/gdnps/zc/content.jsp?id=10576548
2. 最高检:《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607/t20260731_733675.shtml
3.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508001.html
4. 最高法:"两高"《关于修改…内幕交易…解释的决定》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506981.html
5. 司法部:《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司法部规章库,司法部令第150号)
https://www.moj.gov.cn/policyManager/regulationsSearch.html
声明:本文由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整理,作者署名"专心"。全文部分均自上述官方网站照录,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法律意见;正式文本以各机关官网公布版本为准。转载请注明出处。
电话:0371-55529977
邮箱:343459857@qq.com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23号中科大厦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2210